基本案情:我是一名法律的在校生,今年暑假期间我拿了驾照,因不大懂交通法规不慎违章,交警对我处以二百元罚款并扣三分。我记得行政法老师在讲课时说,对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给予两种不同的处罚,即“一事不二罚”。
“违章扣分”又罚款合法吗?交警对我的处罚属于“一事二罚”吗?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郑贤红律师解答:
你问的是公安交通行政处罚的“一事不二罚”问题,依据《立法法》第79条、《行政处罚法》、《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的相关规定解答如下: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您做出的“违章扣分”并罚款的处罚依据是《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
2.《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属部委规章,其合法性要通过司法审查才能确定。
但从法律的相关规定看,“违章扣分”又罚款确实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因分析:
您问的现象极其普遍,也非常简单,但似乎汉有人关注这一涉及全国几百万驾驶员权利的问题。从表面上看,一次或者两次记分对驾驶员并无实质性的影响,因为《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规定,记分年度期满未达12分者自动刷新记分记录。但如果驾驶员的几次违章行为累计超过12分的话,则将承担除规定的行政处罚之外的“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考试合格后应当及时发还”,甚至“机动车驾驶员被记满12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参加考试的,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利后果。驾驶员违章本来就有处罚,而累计违章的结果不但要使其承担各自的违章后果,还要承担累计后的新的后果,事实上就会造成“一次违章+一次违章=三次处罚”的情况。因此,《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的实施可能涉嫌违反了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原则。
另外从公安部门对“记分”这种处罚种类的设定范围看,《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条规定:“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同时《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2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这就是说,规章不得同法律冲突,否则无效。《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规定为七种,同时对行政处罚种类设定权作了具体规定。该法规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至于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的处罚种类设定权《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则规定:“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国务院行政法规做出规定前,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是不能设定除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的,更不能创设一种前所未有的诸如“扣分”的处罚种类。
法律依据:
1.《立法法》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2.《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深度分析:
我国对违章机动车驾驶员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颁布以前从未实行过记分管理,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也未曾设定这一处罚种类,《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创设了“记分”制度。这一制度的创设虽然对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加强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起一定的积极作用,出发点可以肯定,但显然违反上位阶法律的授权规定。此外,它不但违反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原则,且处罚种类的设定超出了法律的授权范围,应该及时予以废止或者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