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我是水电有限公司的职工。2009年4月23日,我开着自己的车到市第九机动车安全检测站去年审。在交完各种检审费,检验合格后,工作人员“突然”提出:通过电脑查询,我的车辆有“违章”记录,按照市交警支队法制处的规定,我必须先处理违章罚款,第九检站才能给我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违章是什么时候?我一点都不知道。
车辆年检先交违章罚款是否合法?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郑贤红律师分析:
您问的是交通违章罚款与车辆年审的关系问题。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0条规定,车辆在年审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所以从这个层面上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做法是正确的。
但重新审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7条之规定,处理车辆违法行为不是车辆年审的必要条件,这就存在法律、行政法规与部委规章的冲突,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年检先交违章罚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因分析:
机动车检验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专门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和17条规定,无论是依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还是依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只要提交了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就应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它们都没有规定车辆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作为阻却车辆年检的事由。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0条规定内容,显然这一规定超越了公安部制定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并与作为上位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冲突。
法律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一百零八条 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3.《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深度分析:
首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0条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公安部门方便执法,敦促驾驶员自动到交通管理部门交纳行政罚款,通过不主动接受处罚就不予核发车辆检验合格证的办法自然可以实现方便执法的目的,这一立法手段可以通过适当性检验。
其次,行政机关如果在不违反或者减弱所追求之目的或者效果的前提下,有多种选择的情形下,应当尽可能选取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侵犯最轻或者最少的不良作用方法。迫使违反交通规则的驾驶员交纳行政罚款可以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法实现,这种方法可以取得相同的有效性,同时对车辆所有人造成的损害相对要小。因此,《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0条将未接受交通违法处罚作为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证的事由不具有必要性。
最后,对于交通违法行为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交通违法,即超速行使、撞红灯、不按照规定变更车道等行为,这种行为因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对此一般罚款二十元到二千元不等;另一种就是交通事故,车辆一般不会立刻离开,而是等待交通警察认定责任以后才能离开,对于这种情形,要么车辆被交通警察扣留下来,要么驾驶员当场交纳了罚款,而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没有接受处理的问题。当然也有个别情况下,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驾车逃逸,在这种情况下,交通警察一般会主动追缉肇事车辆,而不存在予核发检验合格证的问题。也就是说,不予以核发检验合格证的交通违法行为绝大多数是因为驾驶员没有主动交纳数额二十元到二千元不等的行政罚款。而车辆的价值小则几万元,多则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而只要车辆没检验合格证就意味着车辆不得上路,不得进行营运,对公民的损害是价值几十万元的车辆随之无法动转,接下来的可能是重大的商机丧失,还可能因为没有及时运送物品而导致经济诉讼和巨额的经济赔偿。这与通过不予核发检验合格证给公安交通部门收取的几十元、几百元,最多二千元行政罚款比起来,要远远小于公民为此所遭受的损失,因此立法目的与立法手段之间不具有均衡性,与立党为公、执法为民的理念也是相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