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我是某小区业主,我们小区面积大、人口多。前段时间业主委员会在小区公告栏上张贴公告,称业主委员会聘用两名工作人员。一名任职是业主委员会秘书,负责日常事务,另一名负责宣传工作,每人工资为2000元/月。小区居民对此很不满意,一致认为业主委员会无权擅自聘用工作人员,这样损害了业主利益。但业主委员会认为,聘用工作人员是实际需要,因为业主委员会成员都年老体弱,工作不力。聘用工作人员也是为更好地为小区居民服务,且聘用这两名工作人员也是业主委员会共同研究决定的。为此大家各执一词。
业委会可以擅自决定聘用其他工作人员吗?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郑贤红律师分析:
依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结合你的咨询问题,答复如下:
一、业主委员会无权擅自决定聘用工作人员,动用业主利益为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发劳动报酬。
二、由于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损害了业主的利益,业主可以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原因分析: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办理本辖区涉及物业管理的公共事务的自治性组织。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不享有自治管理规范决定权。其工作权限仅限于:(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业主委员会本身属于非营利的社会组织,其本身没有财产来源,也无收入用于支付聘用人员的工资。具体到咨询问题,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聘用工作人员,并支付工资,必然要从业主的共同收益中进行支付,损害了业主的合法利益,况且聘用社会人员也超出了其工作权限范围。
另外,《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业主委员会成员本身必须是业主,其他人员不能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能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首要条件就是要热心公益事业,有奉献精神,而不是担任领导,由其再另行聘请他人履行职责。咨询问题中,业主委员会直接聘用工作人员进行工作,显然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背离。聘请的工作人员也很难能从业主切身利益出发,为业主提供服务。
根据《物权法》第78条、《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小区的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业主委员会关于聘用工作人员的决定。
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深度分析:
现实生活中,业主委员会一般都是由具有一定公信力,年龄较大的业主担任。由于其精力有限,聘用其他人员进行日常事务的管理似乎也符合常理。但根据目前法律规范来看,业主委员会没有专职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本身就是代表业主利益,为业主服务的,按照物业管理规范履行职责,而不应聘请其他人员替代其本身职责。当然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同意聘用人员从事专职服务工作,也是可以的。